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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張振盛與被告鄧盛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參加書狀,及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表明前揭應表明事項之參加書狀,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
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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