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03,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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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王鳳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

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余建緯損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2年11月4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6889號函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8日新北院楓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

本院乃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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