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謝世璋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謝世璋、黃庭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世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
- 五、原告就聲明第㈢、㈣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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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周啟亮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謝世璋
黃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世璋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被告謝世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黃庭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謝世璋、黃庭榛將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遷讓房屋之部分撤回對於被告黃庭榛之請求。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謝世璋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謝世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押金15,000元,被告黃庭榛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謝世璋於111年度積欠租金11,000元,於112年7、8月份各短付租金3,000元(合計6,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通知被告謝世璋不再續租,且自112年9月起亦未再向被告謝世璋收取任何租金,現系爭租約期滿,惟被告謝世璋仍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謝世璋返還房屋。
被告謝世璋積欠之租金合計為17,000元(計算式:11,000元+6,000元=17,0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謝世璋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36,000元(計算式:9,000元×4月=36,000元),於扣除15,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謝世璋應給付原告38,000元(計算式:17,000元+36,000元-15,000元=38,000元)。
被告謝世璋於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又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謝世璋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遷離系爭房屋,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依約應給付違約金45,000元(計算式:9,000元×5=45,000元)。
而被告黃庭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金額應與被告謝世璋連帶負責。
並聲明:㈠被告謝世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㈤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謝世璋、黃庭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聲請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外,就實體事項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謝世璋於111年8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謝世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押金15,000元,並以被告黃庭榛為連帶保證人。
及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不再續約,被告租期屆滿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111年度租金11,000元、112年7、8月份租金共計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2年8月13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世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17,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8月13日終止,被告謝世璋自110年8月14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世璋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2年9月1日起112年12月31日止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式:9,000元×4月=3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
㈣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
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止按每月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於36,00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計算式:9,000元×4月=36,000元)。
㈤被告黃庭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3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店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庭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並參酌前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關於本件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黃庭榛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謝世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押金後之積欠租金2,000元(計算式:17,000元-15,000元=2,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6,000元,合計38,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世璋自113年1月19日起、被告黃庭榛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元(合計7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6,000=74,0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00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聲明第㈢、㈣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關於聲明第㈢、㈣項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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