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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又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見有詐騙集團刊登辦理貸款之訊息,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銀行專員之「黃小姐」聯繫,該名自稱「黃小姐」之人,向被告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可以幫忙作「金流」,增加貸款成功機率云云;
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如以正當管道,無法獲得貸款,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詎被告因經濟窘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14日,將其原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申請掛失補發,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即在桃園市某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小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為臺北○○○○○○○○○人員,謊稱原告遭人冒用身份辦理身分證,旋又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及偵查隊隊長,謊稱原告個資外洩,並涉及一件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黃金之詐騙、洗錢案;
嗣又自稱「張文豪」法官,對原告表示需繳交保證金給法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泰金控」銀行臨櫃匯款,接續匯出3,000,000元、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任何主張及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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