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6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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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告歐玉女
被告方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辦妥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元大銀行汐止分行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阿明」對原告佯稱,在網頁「qh789.tw」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其臺銀帳戶提領現金,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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