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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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17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他人聯繫由綽號「劉哥」、「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組成,由訴外人徐子曜(下逕稱其名)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管理者並陸續招募訴外人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邱筱彤、方冠智、吳定庭、林均祐、張竣偉(下均逕稱其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住進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即可獲得24萬元作為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與開車前來接應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吳定庭、林育揚碰面,由吳定庭將被告載至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拿取辦理有關銀行業務之委託書,待被告於車內書寫完委託書交予吳定庭,吳定庭隨即持上開委託書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代為申辦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吳定庭即將被告載至系爭詐欺集團設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之監控處所(第一控站),並於12月3日轉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之監控處所(第二控站)。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APP購買BTMIN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49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9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吳定庭、張竣偉已分別賠償之45萬元、30萬元,尚餘417萬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中表示其與本案無關,且已獲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且已獲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訴外人盧心梅等30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件原告受害之事實,則經上開刑事判決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諭知等節,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屬有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已與吳定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吳定庭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45萬元,另原告與張竣偉已以30萬元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張竣偉亦已清償3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劉哥」、「強子」與徐子曜、陳宗聖、黃嗣富、張竣偉、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斯、邱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492萬元損害與前開11名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林均祐、方冠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均祐雖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居住於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以獲得報酬,惟原告並未匯款至林均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方冠智係於111年11月中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僅一週,而被告係自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提供系爭帳戶並居住前揭監控處所,斯時方冠智已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林均祐、方冠智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而難謂其等就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本件共同侵權人人數為12人,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與「劉哥」、「強子」、徐子曜、陳宗聖、黃嗣富、張竣偉、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邱筱彤等12人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1萬元【計算式:492萬元÷12人=41萬元】。

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表明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張竣偉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11萬元【計算式:41萬元-30萬元=1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生免除效力,另原告已獲吳定庭、張竣偉清償45萬元、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萬元【計算式:492萬元-11萬元-45萬元-30萬元=406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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