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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廖陳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具體特定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如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書上僅記載「被告甲○○○○○○」,此外,即無住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本件之被告,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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