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潘綵玲答辯略以:
- (一)被告陳國雄除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外,另於00
- (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議,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雄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
- (一)被告陳國雄辯稱其前曾陸續給付原告192,000元、5萬元,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係匯至被告魏綵玲帳戶,故被告魏採
-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國雄前於111年間承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國財
被 告 陳國雄
潘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雄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陳國雄自民國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並於99年7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原告亦已依被告陳國雄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陳國雄指定之其妻被告潘綵玲帳戶,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9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13年之利息91萬元。
又被告陳國雄前於111年間承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63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原告依約給付定金後,被告陳國雄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及系爭定金合什3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潘綵玲答辯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391萬元等語;
被告陳國雄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國雄除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外,另於000年0月間向借款475,000元(下稱系爭107年借款),系爭107年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嗣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192,000元、5萬元,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由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出租房屋予訴外人之租金8,000元及被告每月給付7,000元之方式,合計清償527,000元【192,000元+5萬元+(8,000元+7,000元)×19月=527,000元】,兩造並約定上開款項中之475,000元先清償系爭107年借款,其餘52,000元則清償系爭借款利息,111年1月起則因原告於110年12月中向被告表示無須再匯款,被告始未再給付;
又原告請求逾起訴前5年之系爭借款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議,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願將扣除系爭借款後之尾款一次給付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意以63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扣除被告尚欠借款及定金後之尾款3,402,000元,由原告以按月給付5萬元之方式給付,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分別給付5萬元後,即表示遷入系爭房屋前不再給付價金,被告始於同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故系爭定金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無須返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雄於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5%計算,並於9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已依被告陳國雄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陳國雄指定之其妻被告潘綵玲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迄今全未獲清償,被告等應給付本金200萬元及自99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13年之利息91萬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陳國雄辯稱其前曾陸續給付原告192,000元、5萬元,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由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出租房屋予訴外人之租金8,000元及被告每月給付7,000元之方式,合計清償527,000元,兩造並約定上開款項中之475,000元先清償系爭107年借款,其餘52,000元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主張前揭52,000元均係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徵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利息之計算方式時,既仍以200萬元作為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並未同意以前揭款項先充本金,亦即原告與被告陳國雄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充並無與前揭規定相異之特別約定,上開52,000元仍應抵充系爭借款最早屆清償期之自99年8月約至100年4月之9個月利息債務【52,000元÷(200萬元×3.5%÷12)≒8.9月】,系爭借款本金及其餘利息則均未獲清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之5年內,有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其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107年10月5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陳國雄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借款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且僅清償自99年8月約至100年4月之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利息343,479元【計算式:200萬元×3.5%×(4+88/365+243/365)=34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
至被告陳國雄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中向被告表示無須再匯款,被告始自000年0月間起未再清償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原告係於被告陳國雄表示願將房屋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20年不漲價,並以租金抵償系爭借款時,表示「好」、「沒問題」、「15000你就匯到今年年底不用匯」,足見原告並非免除被告陳國雄之系爭借款債務,或同意其緩期清償,而被告陳國雄既不爭執嗣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以前揭對話內容辯稱自000年0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係有正當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係匯至被告魏綵玲帳戶,故被告魏採玲亦應付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自承被告潘綵玲並未向其借款(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潘綵玲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受被告陳國雄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潘綵玲帳戶為由,主張被告潘綵玲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自非有理。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國雄前於111年間承諾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63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原告依約給付定金後,被告陳國雄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 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契約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提議,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願將扣除系爭借款後之尾款一次給付被告,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意以635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扣除被告尚欠借款及定金後之尾款3,402,000元,由原告以按月給付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陳國雄則於原告給付尾款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分別給付5萬元後,即表示遷入系爭房屋前不再給付價金,被告陳國雄遂於同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等事實,有被告陳國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74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陳國雄返還系爭定金。
又原告既自承被告潘綵玲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其無意向被告潘綵玲請求返還定金(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潘綵玲給付系爭定金100萬元,自亦非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催告被告陳國雄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國雄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其已陷於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雄就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至前揭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31止之利息343,479元,依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基此,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雄給付2,343,479元【計算式:200萬元+343,479元=2,343,47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