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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溫春生
溫春祥
溫文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及第19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繡琴為原告之母,並為橘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民國112年4月24日陳繡琴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行走時,因系爭社區人行道屬陡坡,未設置扶手及公共安全監視器,且維修孔縫隙達5公分及高低落差達2公分,以致陳繡琴行經該處(下稱系爭人行道)時,不慎因極度不平路面絆倒,陳繡琴之頭部因而受到嚴重撞擊,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腦部嚴重出血而於112年7月11日死亡。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之規定,被告為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應負責維持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而系爭社區內人行步道既有明顯之縫隙及高低落差,被告即應進行修繕或改良,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放任系爭人行道之瑕疵而未予積極修繕處理,且未設置扶手,以致發生事故,是被告顯違背其職務,原告為陳繡琴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且被告疏於維護系爭人行道路面平整及設置扶手,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所課予管委會之義務,至少構成過失行為,而此等義務之違反與致陳繡琴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春生、溫春祥、溫文棟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管委會)與住戶(原告)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不無疑義。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係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存在委任關係,並非與管理委員會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稱被告係受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係屬錯誤。
又本件原告僅一再空言泛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然對被告究竟有何注意義務、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及被告為何應遵守等節,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或舉證,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陳繡琴行經社區公共區域絆倒等語,然陳繡琴係於何處、因何原因及是否真為絆倒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為陡坡,且未設置扶手與監視器、維修孔隙及高低落差甚大等,然此與絆倒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及要如何認定被告應修繕或改善及其標準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死亡證明書所載,陳繡琴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原因則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且係5年前已發病,顯見陳繡琴死亡原因與原告所稱係因絆倒而送醫不治有所差異,亦不無可能陳繡琴係因自發性之顱內出血而倒下,而非原告主張之絆倒。
㈤原告所提原證4密錄器內容應係陳繡琴業已倒地後,救護人員經通報到場處理之錄影,並無法證明陳繡琴倒地之實際事發過程,且於影片時間約1分22秒左右開始,可見一人身著紅色上衣,倒臥在地,該位置在系爭社區道路之車道上,鄰近人行步道處,但並非人行步道,此與原告主張陳繡琴於事發時係行走於系爭人行道之情形矛盾,原告就本件之事實主張究竟為何,未見釐清,且密錄器影片內容因欠缺事發過程,亦無法證明陳繡琴係如原告所稱,乃因高低落差或未設置扶手而跌倒,故本件難認原告已盡主張舉證之責。
㈥被告程序上不同意原告就本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基礎,倘鈞院准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則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為舉證。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繡琴為原告之母,且為系爭社區之住戶,112年4月24日陳繡琴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行走時跌倒,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因腦部出血而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陳繡琴係因極度不平路面絆倒,頭部因而受到嚴重撞擊,及主張系爭人行道存有瑕疵,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亦未設置扶手,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路面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致腦出血而死亡,是否可採;
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存有路面不平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致腦出血死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原告提出之救護人員錄影光碟(原證4),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為救護車駕駛配戴的密錄器,1:16前為救護車上的畫面,1:16救護車車輛抵達,救護人員下車可以看見穿紅色衣服女子倒臥在車道上,位置在人行道旁,可亦看出女子臉上有受傷,救護人員將女子抬上擔架送上救護車,3:31救護車駛離現場,勘驗至畫面時間3:37停止勘驗(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影檔案,尚無從得知陳繡琴倒臥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過程。
⒉證人洪梓博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有人倒臥在橘郡社區休閒館前(基隆市○○區○○路000號)。
我當時從橘郡社區休閒館旁樓梯走下來,往社區門口前進時聽到後方有聲響,回頭看後發現有一位老太太躺臥在橘郡社區休閒館前(由人行道往車道倒臥)且當時臉部朝下,也有下雨。
我當時有上前關切她發現她沒有回應我,且地上有血跡,所以我就撥打119,等待救護車到場並跟橘郡社區警衛告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
洪梓博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從社區旁邊的樓梯走下來,因為當天下雨,我有撐傘,我再下樓梯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走到平面的時候有看到一位老太太在我的右前方,接下來我就順著路往下走,準備去上班,往下走的過程中有聽到碰一聲,就是重物倒在地板上的聲音,我就看到有一個老婦人倒在車道平面上,我就打119並且大聲呼救,所以附近住戶何警衛來協助。」
、「(你有看到這個老婦人跌倒的過程嗎?)沒有」、「(依照你的判斷這個老太太當時是否從人行道要走到車道的平面?)是,以他行進的方向。」
、「(有無印象當時這個你或是老太太要從人行道走到車道平面的地方是否有高低落差?)有。」
等語(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則證人洪梓博係先聽見重物落地聲音,轉頭時已見陳繡琴倒臥在地上,證人洪梓博並未親見陳繡琴跌倒之過程,則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稱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存有瑕疵而絆倒。
⒊原告提出人行道之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系爭人行道有縫隙及高低落差。
且證人洪梓博將其發現陳繡琴跌倒之位置圈選於本院卷第134頁上方之照片,原告主張陳繡琴跌倒該處之人行道邊緣有缺損之情形,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陳繡琴跌倒之過程,即難以認定原告所指系爭人行道之瑕疵及人行道邊緣缺損,與被告陳繡琴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⒋再觀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
⒉大腦出血。
⒊多重器官衰竭。
陳繡琴之死亡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器依賴狀態。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
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5年等情,分別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9頁)。
則由陳繡琴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其中先行原因為「非創傷性顱內出血」以觀,則亦不能排除陳繡琴係因顱內出血而摔倒,而非因系爭人行道之瑕疵「絆倒」再導致顱內出血。
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陳繡琴係因系爭人行道存有路面不平或破損之瑕疵而絆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而致腦出血死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則原告所指系爭人行道之瑕疵縱使存在,亦無從證明與陳繡琴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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