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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告鄧瑪玲
被告何氏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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