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麟智
被 告 闕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9,300元。
基此,本院乃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