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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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連惠雪
被 告 許議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山本(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之週年利率1.29%計算,嗣後隨上開規定利率調整而調整,江山本應自借款日起,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期,分84期平均攤還);

倘遲延還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訴外人江山本自108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共積欠本金1,922,10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55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江本山之財產取償,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慎字第50551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112司執慎字第4984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040,110元 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 2.9447%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 2.9447% 自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2124% 自11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 3.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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