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57,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孟蓁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江琇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前,在基隆○○○○○○○○○前,於原告與訴外人黃育仁辦理離婚手續後欲離去之時,徒手用力拉住原告左手臂,強行阻止原告前行,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又原告於同日10時許,至黃育仁住處搬走個人行李時,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並喝令原告交出手機,欲聯絡疑似與原告有曖昧關係之異性,原告不從,被告竟擅自觀看手機內容,且為迫使原告簽訂承認婚外情並允諾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育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原告稱:「如果妳今天不簽下同意書,就別想要離開」等語,並舉起左手,以手肘朝向原告頭部,作勢毆打原告,原告被迫簽下系爭同意書(下稱系爭傷害等案件)。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原告則因簽署系爭同意書需負擔約72萬元債務,致罹患創傷壓力症與憂鬱症,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56元,精神亦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沒有打人,也沒有強制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否認有侵權行為,但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前,在基隆○○○○○○○○○前,於原告與訴外人黃育仁辦理離婚手續後欲離去之時,徒手用力拉住原告左手臂,強行阻止原告前行,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又於同日10時許,於原告至黃育仁住處搬走個人行李時,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並喝令原告交出手機,欲聯絡疑似與原告有曖昧關係之異性,原告不從,被告竟擅自觀看手機內容,且為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向原告稱:「如果妳今天不簽下同意書,就別想要離開」等語,並舉起左手,以手肘朝向原告頭部,作勢毆打原告,原告因而簽下系爭同意書等事實,有事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原告與黃育仁女兒黃○妗於系爭傷害等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內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卷第168頁至第1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同意書可證(基隆地檢署110年偵字第806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經基隆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等事件,罹患創傷壓力症與憂鬱症,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25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等案件發生時間接近,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原告於系爭傷害等案件發生前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應可認與系爭傷害等案件之發生有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擅自使用觀看原告手機,並以言語及作勢毆打要脅原告,使原告生心畏懼,而不得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其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均遭侵害,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攤販,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等事件發生之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傷害行為、強制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3萬元、6萬元,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256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