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6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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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遷出國外)
薛麗華

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

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麗妮以「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負責人身分,於民國103年間遊說原告共同合作「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之擴大經營業務,並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訂公司投資之合作合約,約定入股資金暨投資獲利;

倘「蝦兵蟹將國際有限公司」未履行投資合約或原告遭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依約請求返還資金並依法求償,並由被告薛麗華(共同經營人兼被告薛麗妮胞姊)、林敏儀(「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出納;

已歿,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擔任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合約)。

詎原告提供「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投資資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遽而倒閉,被告薛麗妮亦遷移不明,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暨民法第231條、第27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

經核,依戶籍資料所示,被告薛麗妮業已遷出國外,被告許梅桂則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僅被告薛麗華設籍於基隆市,各被告數人之住所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

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薛麗妮為「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薛麗華為共同經營人,林敏儀為股東之一,且本件實乃「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合約之訴訟,且「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有案,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設有營業處所,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附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可稽(按:「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雖經廢止,然尚未清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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