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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 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趙智翔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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