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7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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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蘇柏誠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已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乃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卻未以書狀指明「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甲○○之人事資料,迄未獲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屢見不鮮,為期特定被告身分從而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逾期不補,且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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