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訴,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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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慧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張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以其所設立之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配合友人曲家焌之指示,以系爭帳戶申請綁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融憑證,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及告知曲家焌,曲家焌再轉交及告知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米姊」,「米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5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日送達,附民卷第19頁)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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