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通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1,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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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耀儀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暱稱「學長」)、「(愛心之圖案)」、「Sophia」、「境界快快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親自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或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
嗣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楊耀儀聯繫,佯稱欲與藝人見面,需先行繳款,會委由「林先生」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3日上午12時54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11,800元(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
原告因而受有611,8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幫莊明聖拿錢,我沒拿到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第29至33頁、第87至103頁、第137至14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並抗辯僅係幫莊明聖拿錢,被告沒拿到錢等語,被告上開抗辯固與本院刑事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405頁至41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卷第147頁)一節相符,然此僅涉及有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詐騙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縱被告未分得任何款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即賠償系爭款項,被告以其未取得分文而抗辯免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現金611,800元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611,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1,8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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