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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練美嬌
訴訟代理人 陳步天
被 告 李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簽訂雞郎隊雞排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註冊之「雞郎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用以營業販售雞排。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110年6月1日期滿)後,未與原告續約,竟將雞排店轉交他人經營,並未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繼續營業,復於臉書專頁以「雞郎隊七堵店」名義擅自降價進行促銷活動,致使原告利潤減少暨商譽受損,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核屬侵害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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