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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雙極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之簡易問題及計算尚能應答等情,有本院000年00月0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相對人)目前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大學一年級上學期結束後辦理休學,休學後積極求職,但皆無法穩定工作,工作幾天後就無故曠職而遭到開除,乙女目前主要經濟來源來至父母親。
乙女語言正常,注意力集中,日常生活可自我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購物,但是因為有衝動及雙性疾患,容易有衝動購物之行為,可與人正常交往,但沒有固定之朋友。
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乙女因「雙極性疾患」,雖然雙極性疾患為反覆發作之疾病,乙女躁症發病之時,有可能達到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目前於鑑定當下乙女並未處於發病,並且在去年心測報告顯示,乙女的智商為84,雖然屬於中下水準,但並未顯示智能缺損,因此判定乙女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000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其無明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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