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重訴,1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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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昀武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豪、陳裕文應將坐落基隆巿中正區港灣段一小段16地號(權利範圍均各30,000分之1704)、同小段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16-1地號(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

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標的與持分土地,過戶登記原告買方名下。」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信豪、陳裕文(下逕合稱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再婚後配偶劉美君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因有購屋自住需求而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與劉美君遂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雙方議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被告及劉美君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及劉美君每人簽約款各40萬元。

詎被告及劉美君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僅劉美君1人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因另有他人出較高價格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可知,系爭契約附有約定解除權之條款。

茲因被告前已各自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價金每人40萬元,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各自提出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原告之賠償金,並以此方式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之約定解除權。

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嗣由被告與劉美君3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

又劉美君於11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人與劉美君每人各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本、支票3紙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3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茲析論如後。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及劉美君於111年7月12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1,200萬元向被告及劉美君購買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約簽訂後…如乙方(即被告及劉美君)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約定,其等得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以提出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賠償金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

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各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

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查,被告雖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方式,惟系爭契約乃兩造與劉美君所簽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尚未經劉美君同意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被告與劉美君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賣人,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未明定被告與劉美君各自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各應收受之價金為何,而原告亦稱其有自用需求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兩造與劉美君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當在使原告依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得實際使用該不動產,故系爭契約對兩造均應屬不可分之債至明。

準此,倘被告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自應與劉美君共同向原告為之,方屬適法,而本件既僅有被告就系爭契約單獨行使解除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即未經合法解除,是其等辯稱系爭契約因已合法解除,其等自得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憑,而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0之1704、系爭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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