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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世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鳳英、簡鳳敏、簡鳳子、簡世明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6,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4,814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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