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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翰玄、陳羿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所受損失新臺幣31,015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7萬9,515元本息,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陳翰玄、陳羿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偉」、「小Y」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偽以「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之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人冒領健保補助款需其協助並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付現金外,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騎樓交付其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嗣又於110年8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另行交付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同受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地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受有31,015元損害部分,即非屬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本件罪行所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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