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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培明
陳保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通亮之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僅記載「簡通亮之繼承人」,且於被告之住居所欄記載「年籍姓名待查」,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及被告之住、居所,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簡通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簡通亮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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