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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月6日,是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月8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游瑋蓮 瑞芳地區農會 112年6月 30日 30,639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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