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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一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楊孝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購被告計劃在基隆市中正區興建之「富藍克林」社區D區第六十一棟第一層房屋,原告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動工興建,經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說明或動工興建,均置之不理,遂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統一發票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三幀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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