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0,婚,6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結婚,詎料被告無故將原告之物品丟棄,並將其住處之門鎖更換,拒絕原告與之同居,使原告無家可歸,事後更不與原告聯繫,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履行同居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兩造間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住處之門鎖更換,拒絕原告與之同居,使原告無家可歸,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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