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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依據前揭規定,應以夫妻之住所地為專屬管轄地,依據原告陳述主張兩造一週中大約四、五天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四七巷二十四號二樓,僅有假日方才返回基隆居住,因此足見兩造履行同居地應係赤峰街之住所,是以本件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該夫妻住所地所屬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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