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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名子女,詎八十五年間起,兩造即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更進而時常毆打原告成傷,八十九年間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還到醫院吵鬧,因此原告出院後便回娘家居住,被告還經常以電話騷擾或恐嚇原告,導致原告痛苦不堪,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兩造復曾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月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經常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有證人白月娥到院證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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