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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增年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調字第六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屬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區分所有人所託做社區管理,並於社區住戶公約中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六章第三十二條規定,如有爭訟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當事人暨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自無違誤,原審逕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尚嫌無據,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經查相對人係基隆市海中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足憑,又查海中天社區住戶公約第三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繳納管理費用及經管委會決議分攤之費用,亦有該社區住戶公約在卷可稽,是海中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繳納管理費用之履行地即應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所在地(基隆市○○街三三三巷二六號地下一樓),是抗告人向該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於法應無不合。
原裁定認無管轄權,自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 官 何怡穎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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