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0,簡上,11,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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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第一一一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萬里鄉○○○街三號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貳、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以: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第一一一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標示一一一三─部分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街三號之鐵皮磚造房屋一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稅賦由其繳納,惟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依法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屬當然,而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椪頭(已歿),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委任而自命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充其量僅係無因管理,其繳納稅賦不能即認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
又系爭土地倘為兩造之先祖陳椪頭、陳大頭於分家之前所取得,二人既於日據時代之明治四十四年分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依前司法行政部所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分戶之要件須為分居及分割家產,則陳椪頭、陳大頭二兄弟既經分割家產而仍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椪頭名下,顯見二人已有將系爭土地歸陳椪頭所有之合意;
再則,系爭房屋之屋頂、墻垣俱已更新,顯見原有之陳大頭所有之磚造瓦屋已經滅失,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乃新的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縱非新造房屋,被上訴人亦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無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祖陳椪頭、陳大頭二兄弟所有,並同居一戶從未計較,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均係分別繼承自陳椪頭、陳大頭二兄弟,系爭房屋乃陳大頭所有,被上訴人僅因該屋年久老舊而以鐵皮翻修屋頂,並無將原屋升高加寬之情事,上訴人未辦繼承前之土地稅負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可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三、首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占用之基地為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屋及土地,履勘筆錄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一一一三─部分所示面積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四、次查,兩造之祖父陳椪頭、陳大頭(均已歿)原係其父陳文來共居於日據時期之「基隆廳金包里堡中萬里加投庒土名瑪鍊港口六十一番地(後改為台北廳基隆郡萬里庒中萬里加投字瑪鍊港口八十九番地)」,嗣陳文來歿,陳椪頭於明治二十五年九月五日繼為戶長,又於明治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陳大頭由陳椪頭戶中分出,另立一戶而為戶長,惟其居住所仍為「台北廳基隆郡金包里堡中萬里加投庒土名瑪鍊港口六十一番地」,有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則陳椪頭、陳大頭兄弟二人乃以同一居住地而分戶並居,其由來已久;
是則系爭土地乃自陳文來時期既有,爾後雖登記予陳文來之長子陳椪頭所有,陳大頭則僅就房屋部分因繼承或自行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基於陳椪頭、陳大頭兄弟同址分戶而居之事實,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相分離,堪認該原由陳大頭因繼承或自行建造原始取得之坐落現址台北縣萬里鄉○○○街三號之磚造房屋一間,應已得有原土地所有人陳椪頭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就上開陳大頭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陳椪頭、陳大頭兄弟二人間乃已成立土地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應非無權使用。
五、另查,系爭房屋雖由被上訴人自承曾將瓦片屋頂修繕為簡易之鐵皮屋頂,並以水泥石灰等將牆壁加以粉刷,惟系爭房屋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而由陳大頭居住使用,其建築本體並未更易,業據證人陳連樹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該屋仍僅係一層平房,與相鄰接之原始磚瓦造平房並無二致,僅將屋頂部分以鐵皮修繕,且其房屋內部石磚及土牆仍歷歷可見,有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足徵系爭房屋即證人所陳述之日據時期存留至今之原來建物,並非原建物滅失而重新建造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新建物,堪認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大頭所有之房屋而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原來陳大頭所有之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因房屋滅失而失其目的,因此尚未終止。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二人原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繼受前被繼承人陳椪頭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地位,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亦得以原土地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抗貸與人即上訴人。
七、從而,上訴人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仍得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借用人地位對抗上訴人關於所有權之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要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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