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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十九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十九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駕駛車號DV─三四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工建西路口時,過失撞及原告承保吳淑惠所有之六D─四○三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壞。
嗣吳淑惠即報請原告處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內容加以理賠修復,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修理費,扣除零件折舊後其必要費用為五千五百零六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原告之責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期日則到庭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太高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發票、照片、估價單、汽車要保通知書、汽車行照、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修理費過高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五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B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係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程序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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