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2,基國小,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六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舉杜鎮川及基隆市政府都市計畫課、農林課等有關人員違法,經該署函令被告查辦後,將該事件分案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進行偵查。

嗣原告即三次函詢被告該案件何時開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多次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函請查明覆知原告,而最高檢察署更因此以九十二年台強字第○一二五○號函令被告查明依法辦理逕復。

詎被告之前任檢察長蔡清祥為圖卸監督不週、案件遲延及辦案不力等違誤,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函覆原告時(基檢清書字第○○二○五七號),以與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案件無關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案件之辦理情形搪塞原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

致使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誤認原告所言不實,有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之前任檢察長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經向被告請求賠償後竟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則以:其所為僅屬答覆原告,均依規定辦理,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請求查明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之辦理情形,被告所函覆者竟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之辦理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函文、陳訴書多件、被告之拒絕賠償書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承辦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二九二號案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

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發文覆知原告及上級機關之基檢清書字第○○二○五七號函中,雖言明原告請求查明者係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簽准結案等情,顯與原告請求查明者係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有所繆誤。

但被告於函覆原告後仍積極偵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案件,且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經檢察官簽結該案件,亦經本院詳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由是觀之,被告上開回覆原告之信函內容僅係一時疏忽,錯引原告另行檢舉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二號案卷之內容而為答覆,原告謂被告故意搪塞原告及上級機關云云,恐有再加研求之餘地。

且查該函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觀念通知),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內容縱有錯誤,依其性質亦無由發生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再者本院詳閱該函之內容,僅單純描述案件之辦理情形及表明係回覆上級機關之函文及原告之陳訴書,並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告對被告上級機關所為之陳訴為不實,更無任何攻擊、評斷原告是非之內容存於其上。

是則該函縱經被告依職權覆知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被告之上級機關,亦不致使該等機關之人員誤認被告係無理陳訴之人。

客觀上言,被告之人格評價並未因此而有低落之虞,難認其名譽有何受損之處。

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係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程序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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