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2,基小,1255,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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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尉遲真平,嗣因改選主任委員,由甲○當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為「大香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二巷六號一二樓,被告依社區規約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均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懷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且紀錄不實,出席住戶之簽名亦有偽造之慮,原告應先就其組織之成立、運作及決議程序之合法性舉證,以究明是否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高於鄰近社區,財務收支均係假帳,部分社區設備年久失修,原告顯然未盡管理之責,自無要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為「大香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大香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二巷六號一二樓,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均未依規定繳交管理費,業已積欠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原告之組織、決議程序不合法為由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社區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召開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經主席宣佈流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林進治等二百五十九名,已逾四分之一以上之法定開會人數,故由主席宣佈依議程進行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復經決議確認由當選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組織、決議程序於法不合,然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自難憑信。

六、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質疑原告一開始訂定規約之程序不合法,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而經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調閱原告成立報備之相關文件,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基信經字第○九三○○○○五○五號函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清冊、規約等,並參佐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應到七百二十九位,簽到者四百九十九位,已達上開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比例,核無被告質疑之管委會組織成立不合法、規約訂定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七、被告雖另以系爭社區收費過高、財務收支紀錄疑似假帳,且社區設備年久失修等節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然上開事項核屬社區事務之執行層面,區分所有權人本可透過召開會議之決議方式,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或要求管理委員會落實管理工作,而被告欠繳之上開管理費用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即有繳納義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八、至被告雖又辯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保全公司員工,應提出經全體住戶表決同意之委任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訴訟意旨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始告合法云云。

惟查,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就此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無限制,亦未規定必須公告或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

而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此僅係管理委員會依法必須踐行之管理事項,並非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程序要件,就令原告並未將本件訴訟要旨公告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礙本件管理費之請求。

九、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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