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2,基小,154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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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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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二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二號五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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