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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持原告所核發之提款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借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三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按日計算,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應繳款日償還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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