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2,聲,32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春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並應於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預付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資四百零九元,其他費用一百元(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規費),共計四萬五千零五十三元,相對人預付之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送達費用七百九十八元,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附表:(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關於未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六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聲請人負擔。
(45053×654300÷0000000=6618)。
(二)第一、二審判決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相對人負擔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
〔(00000-0000)+57797〕÷3=96232÷3=0000000000-00000=64155
(三)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6618+00000-00000=25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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