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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賢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升裕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元,並應於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預付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資六百八十元,共計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三萬九千三百元(43667×0.9=39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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