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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右一人 張誠佑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張誠佑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張誠佑於八十年間結婚,婚後產下一女,起初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張誠佑忽反常態,經常藉故加班不回家,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好意關心其上班狀況,被告張誠佑竟認無此必要,且認原告干涉其生活,原告對此婚姻業已心灰意冷,雖曾力圖挽回婚姻頹勢,然雙方對婚姻既無交集點,婚姻業已破綻,原告在相當無奈且身心俱疲情狀下,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心想分別一段時日,應會有所改善。
嗣經二個月後,被告張誠佑要求原告返回基隆見其父母,原告乃隨同返家,惟被告張誠佑並未偕同原告返家,反而至飯店住宿,經詢問原因,被告張誠佑竟支吾其詞,原告有鑑於被告張誠佑根本無心,且毫無誠意改善婚姻關係,認婚姻無再維持之必要,遂再返回高雄賃屋生活,原告與被告張誠佑雖有法律上夫妻關係,惟已十餘年未曾同居,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生之子甲○○非自被告張誠佑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三、證據: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被告張誠佑與原告結婚後生有一女,惟原告於女兒出生後三個月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曾同居,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張誠佑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原告與被告張誠佑離婚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實際係居住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五號,僅將戶籍設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五一巷三號五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誠佑於八十年間結婚,婚後生下一女,惟自八十一年間即分居,迄今已十餘年未曾同居,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非受胎自被告張誠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主張其與被告張誠佑已十年之時間未曾同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張誠佑離婚,被告張誠佑於本院審理上開離婚事件時亦自承確實已經十年未與原告同居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離婚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雖被告張誠佑以其無進行血緣鑑定之義務,拒絕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檢驗,致無法以血型及DNA鑑定法鑑定被告甲○○是否原告與被告張誠佑所生,然原告與被告張誠佑既自八十一年間迄今未曾同居,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誠佑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張誠佑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被告張誠佑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張誠佑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係原告於其與被告張誠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之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甲○○出生,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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