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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兼送
被 告 甲○○ 住基隆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訴外人邱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加年息百分之○.三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按月計付,於每月之二十二日各支付一次,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該期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獲償部分金額外,經抵充後,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邱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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