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宣判,茲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茲因尚有部分事實欠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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