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基院政民執清二五○四字第四六九五八號函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前簡易案件案號為九十
-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被
-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
- 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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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伍拾壹點柒捌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水泥空地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四○地號土地,面積肆點伍捌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水泥空地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四一地號(面積五一‧七八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水泥等拆除;
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七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水泥空地等拆除;
並將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廢鐵廢物清除,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於其所新建之二層樓房上興建排水設施。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四○地號(重測前之二六六之四地號,面積五八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度竊佔前開土地興建圍牆及水泥空地,以及另行竊佔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四一地號(重測前之二六六之五地號,面積一七○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鐵皮屋及水泥地,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竊佔未遂罪成立,是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圍牆、鐵皮屋及水泥地並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㈡再查,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四一地號(面積一七○四‧六六平方公尺)、七四○地號(面積五八八‧九六平方公尺)、七三八地號(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三○五‧八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三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
原告與訴外人黃姓商人就上開三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即黃姓商人。
經查因被告蓄意製造紛爭,要求買方(即黃姓商人)必須為被告留路,且不許買方興建圍牆,並拒絕清除堆積於原告土地上之廢鐵廢物,被告之蠻橫惡態,致使訴外人黃姓商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使原告無法收取價金以清償市農會貸款含利息合計將近三百五十萬元,並遭市農會申請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土地。
因上開三筆土地原本係約定原告以一千五百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即黃姓商人,今遭被告蓄意製造紛爭,致原告無法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一千五百萬元。
㈢復查,被告所新建之二層樓房,其中與原告土地相鄰之部分,因被告無興建排水系統,並堆放廢鐵廢物,致其排放之污水及該廢鐵廢物污染原告所飲用之井水,妨礙原告家人健康,是以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於原告土地,並清除土地上堆置之廢鐵廢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四一地號(面積一七○四‧六六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水泥等拆除之部分,被告已於民國(上同)九十年間自動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五○四號執行事件),且執行法官於勘驗拆除完畢時,曾命地政人員植入基樁為證,該基樁至今仍在,是以被告並未在該拆除過之土地再行占用,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蓄意製造紛爭,要求買方(即黃姓商人)必須為被告留路,且不許買方興建圍牆,致使訴外人黃姓商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云云,存屬虛構,被告予以否認。
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土地上堆積廢鐵廢物並拒絕清除云云,惟該廢鐵及堪用之建材係堆置於被告私用之土地及所佔用四十多年之國有土地上,並無堆置於原告之土地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清除。
三、證據:提出基院政民執清二五○四字第四六九五八號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前簡易案件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八號)被告乙○被訴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被竊佔之土地;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於原告之土地上;
㈢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一千五百萬元。
並經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均予否認。
是原告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上開各項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若得為上開請求時之賠償範圍為何?為本件爭點所在。
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還被竊佔之土地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竊佔其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二三七八號提起公訴,從而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返還被竊佔之土地,自屬回復竊佔犯罪所生損害之適當方法,而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七八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及水泥地以及同地段第七四0地號土地(面積四.五八平方公尺)興建圍牆及水泥空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法官於刑事竊佔案件中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卷足稽,並有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
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建鐵皮屋、舖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等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卷可證,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真實。
雖被告嗣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相關事實之認定。
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於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五○四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所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完畢云云,顯不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搭建之鐵皮屋、舖設之水泥地及所興建之圍牆等,雖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沒收,惟因被告就該刑事案件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系爭鐵皮屋、水泥地及圍牆目前仍未予以拆除,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自仍屬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水泥地及圍牆,清除廢鐵廢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於原告土地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
如移送前之起訴,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新建之二層樓房,其中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因被告無興建排水系統,致其排放之污水污染原告所飲用之井水,妨礙原告家人健康,是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排放污水於原告土地等語。
查原告該請求判決之事項,尚難謂為係由被告乙○因犯前揭竊佔罪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則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難認為合法。
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一千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然因原告無法清楚敘明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以及原因事實而為該項主張,茲從兩方面就該法律關係分析如下:可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一千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故意竊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係所有權遭不法侵害受損,非在前揭法條所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列,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若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千五百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可否以「侵害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一千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四一、七四○、七三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本約定將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即黃姓商人,惟因被告蓄意製造紛爭,要求買方必須為被告留路,且不許買方興建圍牆,並拒絕清除堆積於原告土地上之廢鐵廢物,致使訴外人黃姓商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使原告無法收取價金清償市農會貸款含利息合計近三百五十萬元,並遭市農會申請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其土地,故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原告該請求判決事項,尚難謂係由於被告乙○因犯上開竊佔罪所生之損害,參諸前開說明,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
則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水泥地及圍牆,清除廢鐵廢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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