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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立宏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因合夥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結算,被告(原名曾豐吉)共積欠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原約定由美商公司償還,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另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美商公司償還前,由被告折付三百萬元為清償總款額,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為第一期,每第三個月之三十日為償還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二期,每期攤還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日到期之本票十二張交付原告,於被告每清償一期時,即由原告退還本票一張,於曹肇揆律師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一件為證。
詎被告事後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被告(原名曾豐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件。
(二)被告(原名曾豐吉)簽發之本票十二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合夥發生糾紛,於八十三年結算,被告(原名曾豐吉)共積欠渠(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原約定由美商公司償還,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另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於美商公司償還前,由被告折付三百萬元為清償總款額,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為第一期,每第三個月之三十日為償還日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二期,每期攤還二十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同日到期之本票十二張交付原告,於被告每清償一期時,即由原告退還本票一張,於曹肇揆律師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一件為證。
詎被告事後僅支付五十萬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原名曾豐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件及被告(原名曾豐吉)簽發之本票十二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未付。
三、被告既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未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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