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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送達
被 告 甲○○ 住桃園
現所
乙○○ 住基隆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借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應付之金額,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三日各支付一次;
如違反政府專案貸款規定,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除利息應改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外,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按期支付本息,時斷時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催收時,計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除付清前欠之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支付部分之本金(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付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付一萬零二百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付三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外,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未付;
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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