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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九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經訴外人戊○○代書介紹見證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於上開契約書簽訂日以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領而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址測量,發現該房屋部分面積建築在他人所有之鄰地上,訴外人戊○○代書即將其中十四萬元價金返還原告,而其餘三十六萬元款項,被告拒絕返還,同時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前,竟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他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其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房屋可做為廟宇之用,原告始欲購買,詎該屋經原告申請測量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竟有大部分之房屋占用鄰地,並非在系爭土地上,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而系爭房屋面積既存有占用鄰地之瑕疵,被告遲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合乎契約之房屋,同時在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前,竟將該房地另出售他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給付不能,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
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十六萬元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一)原告所買之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事,當初係原告透過訴外人戊○○代書主動找被告購買,在賣賣當時原告稱購買作為修建廟宇之用,而買受該屋。
(二)至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約有三坪不在系爭土地上,此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申請測量時之測量結果不盡相符,事後原告不付價款,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此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五分之四約六坪不在系爭土地上,以上可知每次測量結果均有差異,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徒以契約所訂立以外之事由,而不付價金,違約在先,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此土地買賣並非原告所稱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之事由,而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蓋被告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係為土地買賣之合意,與房屋完全無關,原告要求被告將房屋贈與之,被告原在考慮中,之後便答應其要求。
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每坪為二點九二萬元(2.92萬元/坪×123.4坪=360萬元),是為土地之買賣,非包含房屋之買賣。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土地並無減少或滅失,並非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是原告不履行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九號房屋一棟,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嗣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址測量,發現該房屋部分面積建築在他人所有之鄰地上,訴外人戊○○代書即將其中十四萬元價金返還原告,而其餘三十六萬元款項,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竟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他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構成給付不能,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六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係為土地買賣之合意,與房屋完全無關,至於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約有三坪不在系爭土地上,此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申請測量時之測量結果不盡相符,事後原告不付價款,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此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有五分之四約六坪不在系爭土地上,以上可知每次測量結果均有差異,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況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土地並無減少或滅失,並非原告所稱之給付不能,是原告不履行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九號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所出售者僅有土地,不包括房屋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即表明含門牌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九號房屋乙棟,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亦於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時買時土地上有建築物,一起買,因房屋沒有權狀,所以買土地時就一起買」(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背頁),足認原告當時係連同系爭房地一起購買,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占用鄰地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六頁之測量圖),從而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具有面臨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而使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減少其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復查被告自承,事後因原告以房屋越界拒不付款,其已解除契約,於九十二年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於第三人,惟按原告因被告所出買賣之房屋具有瑕疵,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解除系爭賣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嗣後又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已為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末查原告主張簽約後已給付五十萬元之價金,其中十四萬元價金已由代書戊○○返還原告,其餘三十六萬元款項,被告仍未返還,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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