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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二○○巷一二八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一三0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二公畝二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持分三萬分之二四二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基隆市○○區○○路二00巷一二八號三樓之房屋,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不料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至於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雨筑、王子建,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妹王武雄、王惠真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繼自第一0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繼承人王武雄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若於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至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至七十九條雖未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設特別規定,惟參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原則上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本件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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