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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基隆市○○路一之一號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四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之一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甲○○無權占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房屋等語。
被告甲○○則以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經原告配住予其父江聲使用,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係其父江聲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配住,而江聲業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江聲之准予退休函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江聲自離職退休日起,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隨之消滅,是江聲及其他居住之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消滅,影響被告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之父江聲前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獲配住系爭房屋,而江聲既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退休,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參諸上開說明,原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原借用人即江聲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甲○○更屬無權占有。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之職務宿舍,於原配住人離職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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