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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豪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七巷八號一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七巷八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八號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丙○○、丁○○、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丙○○、丁○○、乙○○、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清償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參仟陸佰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除清償部分借款外,尚餘本金七百二十萬元迄未償還。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其所立之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經到期。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八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左:㈠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即買匯紀錄)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第一條)。
㈡墊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跟單匯票(第一條)。
㈢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第四條)。
㈣利息: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告指定之利率以新台幣計告(第四、六條)。
㈤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或以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支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第六條)。
㈥清償辦法: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以原幣償還限以本金,利息部份必需以新台幣交付)(第六條)。
㈦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第十二條)。
嗣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十七筆,合計美元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被告已結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清償日,墊款餘額,利息暨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五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
而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即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筆共計本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迄未清償,其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陸續到期後,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三紙、借據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狀申請書及墊款憑證十七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丙○○、丁○○、乙○○、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豪立企業有限公司、丙○○、丁○○、乙○○、己○○○○○、戊○○○、甲○○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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