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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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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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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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品鑫交通股份有限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壹拾萬元 │RH0三三一二八│俞永│
│ │公司 李秋雪 │社百福分社 │ │ │五 │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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