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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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